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 【法规类别】:地方 【颁布日期】:1993-9-14 【执行日期】:1993-10-1 【 时效性 】:有效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统一规划, 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 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规定》和本细则, 遵循以养殖为主, 养殖、捕捞、加工并举, 因地制宜, 各有侧重的方针, 加强监督管理, 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 应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 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 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国营农场范围内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 由农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五)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 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 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定》, 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 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 由养殖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 由养殖单位或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 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 由养殖单位或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 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凡在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 由养殖单位或个人向市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 由市农场局发给养殖使用证。 (五)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 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 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凡从事养殖业的, 自领得养殖使用证之日起, 每年每亩放养鱼种不得少于三百尾。 放养鱼种的规格为: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十一点五厘米以上(每千克五十尾以下);鲤鱼十厘米以上(每千克六十尾以下);鳊鱼、鲫鱼八厘米以上(每千克一百尾以下)。小于上列规格的, 不计入实际放养数。 不按上述规定数量放养鱼种的, 根据鱼种缺额数, 按下列公式计收渔业水域闲置费: 渔业水域闲置费=每尾规格鱼种市场价格×(规定放养数-实际放养数) 渔业水域闲置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作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基金, 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 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后, 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 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 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 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 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精养鱼塘的, 应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和本市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 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 应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作为专项资金,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八条 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 均应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领得捕捞许可证后, 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在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由市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四)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 由本市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 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应按季度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 需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 应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二条 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 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四条 在河道或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 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 可视不同情况, 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 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六条 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 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四厘米, 作业期为每年八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底。 第十七条 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实行限时限额捕捞, 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发布。鳗苗、蟹苗的生产应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鳗苗、蟹苗的生产、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 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严格限制。 第十九条 使用电捕船的捕捞作业, 只准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内进行, 并只能使用直流电, 功率不得大于十九点五千瓦, 电压不得超过三百五十伏特, 作业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底。 其他电力捕捞方法一律禁止。 第二十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按起捕标准, 捕大留小, 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七百克以上;鲢鱼、鳙鱼三百克以上;鲤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鳊鱼一百五十克以上;鲫鱼五十克以上;河蟹五十克以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 应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 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督站应对渔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 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但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场的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 应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 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批;县(区)、国营农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审批;乡(镇)渔政检查员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考核, 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的考核内容,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 应着装整齐, 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 并出示渔政检查员证;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 应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 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及本细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偷、抢水产品的, 应赔偿损失, 没收捕捞工具, 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 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八条, 无证捕捞的, 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 以机动渔船进行无证捕捞的,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进行无证捕捞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没收渔具。 (三)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 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 责令其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并处以每亩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 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捕捞工具, 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 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 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渔具, 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 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电捕作业的, 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电捕工具, 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第十八条, 排放污水、污染物, 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 应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 处以每亩一百元以下罚款, 并限期治理, 治理期间还应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八)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养殖水域内钓鱼的, 应赔偿损失, 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并没收其钓具。 (九)不按捕捞许可证所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的, 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 以机动渔船作业违反规定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作业违反规定的, 处以二十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 买卖、出租、转让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 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的, 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并可没收渔具。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 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发给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 对已持征的可予以吊销。 第三十条 闲置渔业水域的, 自接到缴纳渔业水域闲置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缴清, 逾期缴纳的, 以应缴费额按日加收百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应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 可暂扣其渔具或证件。 第三十二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暂扣的物件等, 均应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 并进行登记, 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 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被暂扣物件者超过一个月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 暂扣物件可作无主物处理。 罚没财物或罚款应依照国家《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应立即予以制止, 并可采取追赶拦截, 强靠登船, 拆除设施, 暂扣渔具、船只或有关证件等必要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 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直接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五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发表评论 】 【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