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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技术推广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法规类别】:中央

【颁布日期】:1991-7-15

【执行日期】:1991-7-15

【 时效性 】:有效

【正 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技术推广工作, 加速科研成果和实用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提高渔业劳动者的素质, 促进水产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 结合水产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技术推广”, 是指对水生经济动植物的繁殖、养殖、增殖、捕捞、加工以及渔船、渔机等具有新颖性、先进性的实用价值的技术的普及、应用与社会化服务。

第三条 水产技术推广以水平技术推广机构为骨干组织实施, 并实行专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教育、生产单位相结合, 与群众服务组织相结合, 与群众服务组织相结合, 国家兴办与社会支持相结合。

第四条 水产技术推广应坚持面向渔区、农村、服务水产生产, 服务渔(农)民的方向;尊重生产经营者的意愿;遵循因地制宜, 试验、示范、推广的原则;讲求经济 、社会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产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 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政策, 并积极帮助落实, 疏通技术推广和开发所需资金与物资的渠道, 逐步增强推广机构的服务功能。

第六条 水产技术推广和开发工作,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涉及保密和国家安全的,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水产技术推广服务体系与工作任务

第七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下同), 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下同)、县(县级市、自治县、旗, 下同)、乡(民族乡、镇, 下同)水产技术推广机构, 与渔(农)村各类科普组织及渔(农)民专业技术服务组织, 组成水产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第八条 水产技术推广的中心任务是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先进的适用技术和总结交流先进生产经验, 开展试验示范, 宣传普及水产科学知识, 推动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九条 水产技术推广的工作范围, 主要是推广应用与开发新技术、优良品种、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装备等, 举办技术培训, 开展技术咨询和服务, 组织技术交流交易。

第十条 国家、省、地区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任务:

(一)编制提出水产技术推广、开发工作的规划、计划, 及组织实施;

(二)制定水产技术推广的规章制度;

(三)检查、总结、交流、指导水产技术推广、开发工作, 指导地方水产技术推广工作和队伍建设;

(四)参加适用水产科技成果的评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组织对实用水产技术的审定;

(五)组织技术推广项目的验收及技术推广工作评比、奖励, 参加有关水产科技成果的鉴定;

(六)举办或参加国内外科技成果交流、交易、开发、经营活动;

(七)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技术培训, 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

(八)组织技术推广信息的交流和宣传;

(九)结合推广项目的实施, 组织兴办技术服务、经济实体, 搞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编制提出技术推广、培训和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并组织实施;

(二)完成上级下达的技术推广任务;

(三)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进行实验、示范、推广;

(四)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承包, 兴办技术服务、经济实体, 搞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五)贯彻技术标准, 制定技术规程, 评定实用水产技术;

(六)组织水产技术交流、技术培训, 总结、交流水产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七)指导乡、村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及各类推广服务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乡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推广任务;

(二)服务生产, 服务渔(农)民, 宣传、普及水产科学技术基本知识, 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承包;

(三)抓好示范点, 总结推广群众先进经验, 兴办技术服务、经济实体, 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水产主管部门都要积极发展以渔民为主体, 渔民技术员、科技人员、专业户为骨干的群众性渔业技术服务组织, 并支持他们开展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干部, 应从水产技术干部中选拔事业心强、熟悉业务、善于管理的人员担任。县以上水产技术推广人员, 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以下(含乡)水产技术推广人员原则上应取得渔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五条 应保持推广人员相对稳定, 特别是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不要轻易变动。为保证技术推广任务的完成与充分发挥他们的业务专长, 不要任意抽调他们去搞与水产技术推广无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水产技术推广的机构和人民取得的技术成果, 受国家有关法律保护, 不得侵占;进行有偿服务可以取得合法收入;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水产科研、教学单位要在搞好科研、教学任务的同时, 加强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开展相应水产先进实用技术的检测、验证和普及推广的社会化服务。

第三章 水产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八条 凡向渔业生产单位和渔民普及推广的水产技术,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先进适用的水产科技成果;

(二)经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先进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当地具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各项技术。

第十九条 水产技术推广应坚持以大面积、大范围增产增收增效益为目标, 遵循先试验示范, 后大面积推广的科学工作程序, 贯彻技术标准、技术规程, 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条 推广水产技术可以根据技术的不同类型和当地的具体情况, 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方式, 允许水产技术推广机构跨地区承包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水产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 应由水产技术推广机构, 组织科技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承包, 发包、承包双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水产技术推广项目应严格执行科技管理的有关规定。重大推广项目必须有可行性论证。有实施方案, 有验收鉴定、申报成果, 并有项目技术资料档案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应有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培训、试验示范场所以及推广服务手段, 并建立严格的财务、物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含县)各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由同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乡(镇)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由乡(镇)政府和县水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 业务上接受县水产技术推广机构指导。群众性的技术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水产技术推广活动, 应接受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现有技术推广人员的培训, 使其不断更新知识。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基层, 开展技术服务, 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章 收益与分配

第二十六条 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应在开展技术服务的同时, 积极开展各种有偿技术服务和兴办技术服务经济实体, 扩大经费来源, 增加资金积累, 增强技术服务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 水产技术及其开发产品的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 技术交易双方可根据技术难易程度, 应用后的社会经济效益、使用期限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议定, 支付方式由双当商定。

第二十八的 水产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工作和生产需要, 采取技术与物资相结合, 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时, 应以经营水产良种、苗种、饲料、肥料、鱼药以及有关的渔需物资与机具设备等为主, 并代理科研成果转让和组织开发的相关产品的销售。建立经营机构时, 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水产技术开发和推广的收入, 在扣除成本后, 即可按规定提取酬金。但从水产研究开发周期长、社会效益大而本单位直接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出发, 经有关部门批准, 可适当调整提取酬金的比例。按规定提取的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但个人所得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条 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财务管理, 对开展有偿服务、经营渔需物资、兴办技术服务经济实体所得的纯收入, 大部分要用于发展技术推广事业, 少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 具体分配办法, 由各省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兴办技术服务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 积极帮助解决资金、物资、场地等问题。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技术推广机构的收入, 不要削减正常核拨的各项经营。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水产技术推广是科学技术的组成部分, 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申报各种有关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设立水产技术推广奖, 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具体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奖励的农业、水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应评选一定比例的水产技术推广人员。对长期在县以下从事水产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 按规定颁发荣誉证章和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向生产者推广水产技术, 给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 由水产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并可处以罚款,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水产技术推广部门在推广工作中由于失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法干预推广工作而造成损失的, 由干预方负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 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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