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发布单位】:中国、也门 【发布日期】:1998-02-18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加强两田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认识到渔业合作符合两国渔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利益;考虑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精神,以及双方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合理管理、养护和适度利用的共同关注;注意到双方合作开发和利用也门领海及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以及在其它渔业领城进行合作的愿望;愿建立一个能使双边渔业合作在其下有效进行的框架;愿致力促进渔业领域的合作并通过这一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做出贡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也门共和国政府允许双方商定的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渔船(以下简称“中国渔船”)在本协定条款下在也门领海及专属经济区从事捕捞活动。 二、根据本协定在也门领海及专属经济区从事渔捞的中国渔船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当局签发的特别许可证。 三、中国渔船在也门领海及专属经济区作业以及也门共和国政府签发许可证的详细程序将根据本协定及双方有关当局为执行本协定所签署的附属文件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 (一)中国渔船除非根据本协定得到许可,不在也门领海及专属经济区捕鱼; (二)经许可在也门领海及专属经济区捕鱼的中国渔船须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也门共和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三)允许经也门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官员在也门领海及专属经济区对中国渔船进行必要的登临和检查,但谊检查不应影响中国渔船的正常作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当局和企业在也门共和国设立渔业代表处,并任命代表,负责与执行本协定有关事项的联系和处理。 第三条 也门共和国政府同意: (一)允许中国渔船进入也门港,补充给养、寻求服务、修理渔船和渔具、贮存或转运渔获物、上下船员及根据也门现行法律、制度进行的其他活动; (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当局和企业在也门共和国设立渔业代表处并进行工作提供方便; (三)也门共和国政府将给予中国公民和渔船不低于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公民和渔船的待遇; (四)遇有也门共和国主管当局对违反本协定及也门有关法律或法规的中国渔船或船员采取措施时,将迅速通知中国公司驻也门渔业代表处和中国驻也门大使馆; (五)中国渔船或渔民如被扣押或逮捕,在根据也门共和国主管当局或法院作出的合法决定,提供合理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六)及时将对被扣留或逮捕的中国渔船或船员的处理结果通知中国公司驻也门渔业代表处和中国驻也门大使馆。 第四条 一、两国政府鼓励本国的渔业企业和机构,通过以下形式,拓展两国在渔业领域的经贸技术合作以及科技交流: (一)开展渔船渔机具修造、水产品加工与储存方面的合作; (二)提供必要的经验、设备和器材发展也门的水产养殖业; (三)使用双方的考察船或渔船在也门共和国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开展联合研究和考察; (四)为也门的专业人员提供参加由中方的渔业院校和渔业科研机构举办的学术讲座或培训机会; 上述领域的具体合作安排与合作方式,由双方的有关机构和企业协商确定。 二、双方政府鼓励在本条第一款的框架内成立合资公司,并方便这些合资公司的产品向第三方市场出口。 第五条 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本协定的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也门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来源:中国渔网 【 发表评论 】 【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