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发布单位】:中国、巴布亚新几内亚 【发布日期】:1996-07-16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巴新政府”),考虑到加强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认识到渔业合作符合双方渔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利益,考虑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精神,也考虑到双方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合理管理、养护和适度利用的共同关注,注意到巴新政府已经根据其总督1978年3月30日的声明在其沿海建立包括200海里专属渔区的渔业水域(以下简称“巴新渔区”),也注意到双方合作开发和利用巴新渔区生物资源,以及在其他渔业领域进行合作的愿望,建立一个能使双边渔业合作能在其下顺利进行的框架,愿致力促进渔业领域的合作并通过这一合作为两国的友好关系做出贡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巴新政府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渔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公司租赁的渔船(以下简称“中国渔船”),在本协定条款规定下在巴新渔区从事渔捞活动。 二、 中国渔船在巴新渔区作业以及巴新政府签发许可证的详细程序将在两国政府有关当局为执行本协定所同意的附属文件中规定。 第二条 中国政府承诺: 一、 保证中国渔船除非根据本协定的附属文件得到许可,不在巴新渔区捕鱼; 二、 经许可在巴新渔区捕鱼的中国渔船遵守本协定条款以及巴布亚新几内亚实用于在巴新渔区外国渔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三、 允许经巴新政府授权的官员在巴新渔区对中国渔船进行必要的登临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代表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在莫尔兹比港签订。 四、 中国政府有关当局或企业将在巴新设立渔业代表处,并任命代表,负责本协定有关事宜的联系和处理。 第三条 巴新政府承诺: 一、 允许中国渔船进入巴新港p补充给养、寻求服务、修理渔船和渔具、贮存或转运渔获物、上下船员及进行其他合理的活动; 二、 根据其国内法律和要求,为本协定第二条第四款所述渔业代表处的设立提供必要的方便措施; 三、 巴新政府应给予中国公民和渔船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公民和渔船的待遇; 四、 巴新政府授权官员对中国渔船进行的检查不应影响中国渔船的正常作业; 五、 遇有巴新主管当局对违反巴新有关法律或法规的中国渔船或船员进行扣留或逮捕时,须迅速通报中国政府; 六、 如中国渔船或渔民被扣留或逮捕,在根据巴新主管法院的合法裁定,提供合理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后迅速获得释放; 七、 及时通知中国政府对被扣留中国渔船和被逮捕船员的处理结果。 第四条 一、 除捕鱼合作外,两国政府还将鼓励各自的机构和企业,通过开展人员交流、渔船渔机和渔具修造、水产品加工、水产养殖、贸易等合作项目,发展渔业领域的经济和技术合作。 二、 两国政府将合作促进在本条第一款所述领域建立合资企业,并方便这些合资企业的产品向可能的市场出口。 第五条 两国政府和有关当局,应寻求就本协定的执行以及任何可能出现的渔业纠纷的和平解决进行磋商,并应探讨在渔业领域进一步开展合作的可能性。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对中国政府或巴新政府参加的其他现有国际协定造成影响,或损害任何一方政府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立场。 第七条 一、 本协定自任何一方政府通知另一方政府已完成各自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任何一方政府在期满十二十月前的任何时间,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奉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 三、 本协定根据第二款的终止将不影响在其终止前确定的合作项目的实施。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在莫尔兹比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来源:中国渔网 【 发表评论 】 【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