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运乐捕杀中华鲟案
来源:中国法制网 时间:1991年6月1日 【案情】 被告人:胡运乐, 男, 62岁, 湖北省新洲县人, 系新洲县双柳镇刘镇水产队渔民。1991年2月1日被逮捕。 1990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 被告人胡运乐和其子胡正祥(经鉴定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 无责任能力), 驾驶三马力机帆船, 在新洲县阳逻镇水泥厂附近的长江江段, 使用长150米、深2米的三层渔网, 捕到一尾体长约3米、体重约250公斤的雌性中华鲟(俗称鳇鱼)。胡运乐当即用铁钩将中华鲟的背部勾住, 并用胶绳套住中华鲟的嘴, 随船拖至横堤江边, 抬上岸运走。当晚, 胡运乐持菜刀、斧头将中华鲟腹部剖开, 肢解成四截, 除去鱼籽等内脏, 将239公斤的中华鲟肉卖给鱼贩高某和袁某, 获人民币900元。后经群众举报, 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将胡运乐抓获归案, 追回赃款779.44元。胡运乐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 被告人胡运乐明知中华鲟属于国家禁止捕捞的珍稀水生动物, 误捕后, 既不放生, 也不向渔政管理部门报告, 而是宰杀谋利,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胡运乐归案后, 认罪态度较好, 有悔罪表现, 可以从轻处罚。1991年6月1日, 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判处被告人胡运乐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1000元;二、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上缴国库。 宣判后, 被告人胡运乐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对被告人胡运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没有异议, 但在确定罪名和适用法律上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胡运乐违法捕捞中华鲟并加以宰杀,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 胡运乐捕杀中华鲟的行为, 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 应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第三种意见认为, 胡运乐捕杀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应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后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胡运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情节严重的”行为。胡运乐是以打鱼为业并经当地渔政部门批准的合法渔民, 在此次捕鱼作业中, 其捕鱼的江段、时间和使用的工具、方法都符合规定, 没有违反上述“四条禁规”。他在捕鱼时捕得中华鲟, 是出于误捕, 主观上没有捕捞中华鲟的故意。因此, 胡运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主、客观要件, 不构成此罪。 二、胡运乐的行为也不构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 是指“违反狩猎法规,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 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 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条规定与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相对应, 是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立法保护。由于它保护的对象是陆生动物而非水生动物, 胡运乐捕杀中华鲟的行为显然不构成此罪。 三、胡运乐的行为应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988年11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这个《补充规定》是对刑法的补充, 属于新增设的罪名。胡运乐的行为完全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中华鲟被称为“研究生物进化的活标本、活化石”, 是国家列为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 严禁捕杀。按照《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对正常捕捞其他鱼类时误捕的珍贵水生动物, 应即放生;已死亡的应报告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胡运乐在正常捕捞时误捕中华鲟, 如果立即放生, 当然无可追究。但他既不放生, 又不报告渔政管理部门, 而是故意宰杀谋利, 这就构成了《补充规定》规定的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上所述,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胡运乐的行为定罪是准确的。 【 发表评论 】 【 关闭窗口 】 |